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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加害给付责任

  (一)加害给付的概念及其与实际违约责任的区别

  加害给付亦称为积极侵害债权,是德国学者创造的概念。这一概念是指债务人履行给付不合债务本质,除发生债务不履行的损害之外,更发生履行利益之外的损害,债务人应当承担履行利益之外的损害的赔偿责任制度。

  在合同责任中,加害给付与实际违约之间的区别是最难界定的。这两种合同责任是一种特殊的关系,这种特殊的关系,就是构成责任竞合的关系。因此,这两种合同责任的界限不是像其他那些合同责任那样,在时间顺序上就可以将其界限界定得十分清楚。区分这两种合同责任的界限,重要的是履行的实质。 按照《合同法》草案第四次审议稿第112条第2项关于“质量不符合约定,造成其他损失的, 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内容,可以看出,加害给付与实际违约最基本的区别就在于履行合同所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并且因此而给债权人造成合同利益以外的损失,而不是一般的实际违约。按照《合同法》的正式文本,立法者意图将加害给付概括在实际违约之中。这种想法仍然是简化立法条文,其实结果是适得其反,不仅不能简化法律条文,反而还要在理论上加以说明、在实务上进一步分清,更加麻烦。

  在实务中注意分清加害给付与实际违约之间的界限,关键是解决对《合同法》第122条的正确适用, 掌握产品侵权责任与一般的实际违约责任的界限,正确适用民事责任竞合的立法理论,这是非常重要的。

  (二)加害给付责任的构成

  加害给付责任的构成要件是:

  第一,债务人的履行行为不符合债务的本质。加害给付首先应当有债务人的给付行为。给付包括给付行为和给付效果,以及给付标的。(注:参见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2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30页。)加害给付中的给付,包括上述三种内容,但是主要是指给付行为。合同的给付行为,必须按照债务的本质来进行,即按照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债务内容和要求进行。不按照约定的债务内容和要求履行债务为给付行为,就是不符合债务本质的给付。

  第二,加害给付的不适当履行行为造成了债权人利益以外的损害。在合同法中,加害给付与暇疵给付是相对应的概念。加害给付损害的是债权人的履行利益以外的利益,是造成债权人履行利益以外的财产的和人身的损害,不包括履行利益的损害。暇疵给付所侵害的是债权人的履行利益,是使债权人所接受的给付本身的价值的减少乃至于丧失。履行利益以外的利益,就是固有利益或者称之为维护利益,是指债权人享有的遭受债务人和其他人侵害的现有财产和人身利益,是指产品和劳务暇疵以及违反附随义务等使债权人遭受的人身伤害和给付标的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注:参见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2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32页。)这些利益的损害,构成加害给付的客观要件。

       

       

  第三,加害给付侵害的既是债权人的相对权,又是债权人的绝对权,债务人的给付行为造成债权人履行利益以外的损害,这种被损害的权利,具有双重的属性。它首先侵害了债权人的债权,这是侵害的相对权。同时,它又侵害了债权人的绝对权,即债权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应当区别的是,在人身权的损害,都是绝对权,都是加害给付的行为所致。在财产权的损害方面,损害履行利益的,是仅仅侵害的相对权,不包括对绝对权的财产权的损害。履行利益以外的财产利益,则是债权人的绝对权。事实上,加害给付的侵害客体,是双重的客体,即债权和人身权、财产权。

  第四,加害给付的受害人仅仅是债权人,不包括第三人。加害给付的行为,既可能侵害债权人,又可能侵害债权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害债权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的,是加害给付所能概括的。加害给付的行为造成第三人损害的,不是加害给付的调整范围,而是产品侵权责任的调整范围。对此,应当加以区别。

  第五,加害给付的债务人在主观上具有过失。加害给付责任的构成,债务人应当具备主观过错的要件,即有过错才能构成,没有过错就没有损害赔偿的责任。这种过错,应当按照过错推定原则的要求,实行过错推定,即如果债务人不能证明自己的给付行为给债权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是因为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的法定免责事由所致,则推定债务人的过错成立。

  (三)加害给付与产品侵权责任竞合

  加害给付与产品侵权责任极为相似。缺陷产品致人损害,包括对该产品买受人的损害和对第三人的损害。缺陷产品造成第三人损害,该第三人原本与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损害赔偿关系,只能是侵权责任,应当以侵权损害赔偿确认其性质。缺陷产品致该产品的买受人损害,在产品销售者、制造者与买受人即受害人之间,原本就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就是这种合同关系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发生缺陷产品造成损害之后,在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产生两个损害法律关系,一是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二是违约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前者依据法律而发生,后者依据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附随义务、保护义务而发生,形成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的竞合。

  加害给付是指因债务人的不适当履行造成债权人的履行利益以外的其他损失,其特征是,债务人的履行行为不符合债的规定,债务人的不适当履行行为造成了对债权人的履行利益以外的损害,是一种同时侵害债权人的相对权和绝对仅的不法行为。加害给付的责任,既是一种合同责任,也是一种侵权责任,是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在判例和学说中,加害给付与侵权行为常常互相代替。一般认为,由于加害给付导致产品致人损害后果,一般应按产品侵权责任处理。我国现行法律也是把产品责任作为侵权责任对待的。严格地说,加害给付与产品侵权责任是不完全相同的,一方面,加害给付是指因债务人的不适当履行行为造成债权人履行利益以外的其他损失,加害给付责任所包含的范围更为广泛,产品责任只是加害给付的一种形态;另一方面,加害给付的责任既包括侵权责任,也包括合同责任,产品责任不能完全代替因加害给付所产生的合同责任。同时,产品侵权责任也有加害给负责任包含不了的内容,如缺陷产品造成第三人的损害,就是加害给付不能包容的。

  民事责任的竞合,实际上表现为赔偿请求权的竞合。受害人对竞合的赔偿请求权,享有选择权。我国侵权法理论通说认为产品侵权责任的赔偿请求性质是单一的,不存在竞合问题,当事人只能依侵权赔偿请求权行使。这种看法不完全正确。在缺陷产品致害第三人的责任中,这种看法是正确的。但是,在缺陷产品造成买受人损害的场合,这种主张就不准确,因为对此不准许受害人自由选择赔偿请求权,是不公正的。第一,从责任竞合的观点看来,由于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在举证、归责原则、责任构成条件、免责条件以及诉讼管辖上,都存在着重大区别,例如,合同纠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受害人选择何种请求权起诉,直接关系到受诉法院管辖权,不允许受害人选择,对其不利。第二,从赔偿的范围来看,合同的损害赔偿旨在赔偿受害人的期待利益和信赖利益的损失,从而使受害人获得从交易中应该得到的利益。产品致害行为的受害人如果因此遭受了重大的可得利益损失,受害人并可以就此举证,那么允许受害人选择合同责任,就可以得到可得利益的赔偿,而按照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则难以包括期待利益和信赖利益的赔偿。可见,准许受害人选择侵权赔偿请求权或合同赔偿请求权,对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是有利的。

  产品致害责任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由受害人作出选择都对受害人有利,因而必须明确在何种情况下受害人可以选择,在何种情况下受害人不可以选择而只得按侵权责任起诉,其规则是:

  1.受害人不得选择的缺陷产品致害。对此,受害人只能依照侵权的诉因起诉,主要有如下几种情况:

       

          一是,由于缺陷产品造成了对第三人的损害。由于第三人与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对第三人的损害也是合同当事人订约时所不可预见的,如果适用合同责任,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既可以合同相对性规则否定其存在,也可因其订约时不可预见违约后果而拒绝赔偿。要将缺陷产品造成第三人损害作为一种单独的侵权行为对待,由加害人直接对第三人负侵权责任。

  二是,缺陷产品造成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例如缺陷产品是腐烂食物,受害人食用后造成精神痛苦,是否可依合同责任获得赔偿,判例、学说都不允许受害人根据合同责任而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由于精神损害是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难以预见的,这种损害又难以通过金钱加以衡量,因此原则上受害人不能通过合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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