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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履行的规则】价格变动的履行规则

    价格变动的履行,是指执行政府定价的合同,在合同订立后,履行前,政府定价发生调整的。按照何种价格履行的。在我国的价格制度中,存在着政府定价和市场价格长期并存的局面。政府定价是指政府的强制性价格,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没有什么选择的余地。例如:借款合同,除信用合作社一般有上、下20%的浮动以外。借款合同的订立。其利息是固定,政府以国家公权力,强行制定,谁也不得突破。即使是农村信用社,这个20%上、下,说到底也不能突破,只是另一种固定,也是一种强制性价格,这种价格我们一般称之为:“价格变动”规则。就是说该类执行政府定价的合同,须以政府的价格变动而变动。

    如果合同执行的不是政府定价,而是市场价格,那么价格发生变动,就不能适用“价格变动履行”规则。因为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知道市场价格是变动的。同时价格变动的履行规则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合同正常履行时的价格变动履行。这时,就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即按照新价格执行;二是出现违约事项时的价格履行,这时就按照不利于违约方的价格执行,即原价格对违约方不利的,就按原价格执行;新价格对违约方不利的,就按新价格执行,这其实是对违约方的一种处罚。

    最后,笔者想简单地说一下,情势变更规则。所谓情势变更规则,顾名思义就是指构成合同基础的情势发生根本变化。在合同订立以后履行之前,发生了某种不可归责的客观变化。从而影响了合同的履行结果。如是仍按原来的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有的往往不可能;有的往往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显失公平的结果。这时法律允许当事人变更合同,解除合同从而免除违约责任。这种处理合同履行过程中,情势发生变化的法律规则,就是情势变更规则。这样做的目的在于消除合同因为情势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情势变更规则由于其合理性。经过长期的,这一原则已成为当代合同法中的一个极富特色的法律规则。并为各国所普遍采用。而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一直被司法实践所采用。例如:不可抗拒的天灾、人祸,这些个情势变更司法实践中都作为合同变更或解除的一个法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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