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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月19日,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付给原告彭春全理赔款110000元。

  2011年5月12日,原告彭春全为其所有的隆鑫三轮摩托车向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并交纳了保险费,阳光保险向原告彭春全签发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011年5月15日7时许,陈军红驾驶赣C31K91号二轮摩托车由袁州区洪塘镇井江村往洪塘方向行驶,途经井江村泉口路段在驶出弯道路段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与相对方向由彭红根(原告儿子)(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隆鑫三轮摩托车(即本案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陈军红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彭红根驾车驶离事故现场。2011年5月20日,经宜春市袁州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彭春全与陈军红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彭春全同意赔偿死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一切费用共计242000元。2011年5月25日,宜春市交警支队农村大队认定彭红根与陈军红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彭春全向陈军红家属支付202000元赔偿款后,向被告索赔未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被告向原告签发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双方即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该按合同约定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进行理赔。该交强险合同第九条中的关于对无证驾驶造成的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内容,属于免责条款,却未列入该合同的免责条款之中,未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和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中关于无证驾驶免责的内容不产生效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的免赔范围,仅限于“财产损失”,不包括人身受伤害受到的损失。因此,被告提出根据条款第九条的约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此次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赔偿了死者陈军红的家属死亡赔偿金等202000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1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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