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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合同纠纷】马宇航诉杨建通委托合同纠纷案

    【要点提示】

    第三人饮用水公司与原告马宇航约定由马宇航负责向读者中心送饮用水,二者之间的约定是商业代销性质的委托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杨建通是饮用水公司的股东之一,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事后得到了饮用水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绍霞的认可,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加盟费2万元

    【案情】

    原告马宇航

    被告杨建通

    第三人洛阳鹿蹄山饮用水有限公司。

    2005年2月1日,被告杨建通和李绍霞经宜阳县工商局注册,投资70万元成立了洛阳鹿蹄山饮用水有限公司(每人投资35万元),经营期限从2005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28日。2007年3月19日,饮用水公司(甲方)和读者中心(乙方)双方签订了了2007读者饮用水合作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甲方加盟乙方为洛阳广播电视报读者指定专用水,水价为:纯净水2元一桶,矿泉水3元一桶,乙方自运纯净水0.5元一桶;加盟费用一年2万元;洛阳地区水桶由洛阳广播电视报读者服务中心承担(每桶30元),……水桶所有权归读者中心。乙方确保全年销售20万桶,低于16万桶免收甲方第二年加盟费;当读者中心销售量达到每年20万桶,甲方承担50%广告费,……本协议有效期为三年。为了履行该合同,被告杨建通当日收取原告加盟合作费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同时双方还在收条上约定“如向读者中心年送水量达20万桶,则向广播电视报上交广告费,马宇航、杨建通每人负担50%;杨建通向马宇航保证,马宇航在2007年向读者中心供水量不低于8万桶,如果少于8万桶,则杨建通退还马宇航2万元加盟合作费;马宇航2007年向洛阳市供水点不超过20个,合作期限2年;纯净水供应马的价为每桶1元,矿泉水供应马的价为每桶1.5元,杨每月13日向马结清上月款项,杨建通,2007.3.19”。原告又于2007年5月19日、5月21日两次向被告交购桶押金18000元;并出具收条两张,分别载明:“今收到购桶押金款壹万元正 杨建通 2007.5.19”,“今收到购桶押金款捌仟元正 杨建通 2007.5.21”。2007年5月30日原告向读者中心送水160桶,后因发生矛盾而停止,160个水桶至今没有收回。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第三人饮用水公司和读者中心签订供水合同后,又与原告马宇航约定由马宇航负责向读者中心送饮用水,二者之间的约定完全符合委托合同的构成要件,属商业代销性质的委托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中被告杨建通保证原告在2007年向读者中心供水量不低于8万桶,如果少于8万桶,则被告退还马宇航2万元加盟合作费。但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只送了一次(160桶),之后因双方发生纠纷致使2007年全年并没有送够8万桶,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加盟费2万元。原告付给被告的购桶押金按照饮用水公司与读者中心合作协议约定,水桶所有权归读者中心。因此被告应负责退还原告的购桶押金。被告杨建通是饮用水公司的股东之一,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事后得到了饮用水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绍霞的认可,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其所在饮用水公司承担。被告杨建通辩称自己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其他辩解意见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饮用水公司认为原告所交纳的1.8万元是合伙股金,与读者中心签订的2007年读者饮用水协议,是该公司与原告共同与读者中心签订的,是合伙行为,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是原告违约造成的,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限第三人洛阳鹿蹄山饮用水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马宇航现金38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宇航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就原、被告之间属个人合伙、联营还是委托关系,意见不一,下面笔者就争议的三个法律关系从法律构成要件上一一进行阐述:

    个人合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0条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自然人)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一种经营形式。由个人合伙有如下法律特征:1.必须由两个以上的公民签订合伙协议;2.合伙人共同出资;3.合伙人共同经营;4.合伙人有共同的经济利益,共同承担经营风险,是两个以上公民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建立的联合体。由此可以看出,合伙指的是两个以上公民之间的个人合伙,其主体必须是公民个人。

    联营合同:是参加联营的各方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与事业单位之间,为了进行联合经营,在平等、互利、自愿、协商的基础上,依法签订的规定联营各方权利义务的协议。联营合同有如下法律特征:1.联营合同的主体是法人;2.联营合同的参加人之间有着共同的目标和共同的利益;3.联营合同的结果不同。联营后具备法人条件的,成为新的法人,成为法人型联营;联营后具备类似个人合伙条件的称为合伙型联营;联营后仅是协作关系,联营各方仍独立经营的称为协作型联营。联营合同的主体必须是法人。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达成的,由受托人一方以委托人一方的名义和费用办理委托事务的协议。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委托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是由受托人代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2.委托合同的客体是受托人办理委托事务的行为;3.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应当以委托人的名称和费用办理委托事务;4.委托合同是承诺性合同;5.委托合同是有偿的双务合同,或者是无偿的双务合同。

    综上,结合本案我们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杨建通之间签订的协议,名为两个公民个人,实为公民与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因杨建通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其所在饮用水公司承担。因此,该协议既不符合个人合伙的特征,又不符合联营合同的性质。故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不是个人合伙,也不是联营合同。

    第三人饮用水公司和读者中心签订供水合同后,又与原告马宇航约定收取马宇航加盟费2万元,由马宇航以饮用水公司的名义向读者中心送饮用水,二者之间的约定完全符合委托合同的构成要件,属商业代销性质的委托合同,该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因此,本案以委托合同判令洛阳鹿蹄山饮用水公司退还加盟费2万元,应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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