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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变更是在不改变主体而使权利义务发生变化的现象。合同变更不仅在实践中司空见惯,也是合同制度的重要内容。那么,合同变更的效力怎么认定?接下来由小编为您解析这一相关方面问题,如果您还有什么其他问题的话,欢迎到本站相关专业的律师进行专业领域的问题解析。

 

                                      

  一、合同变更的效力怎么认定

  1、合同变更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就有效,变更后的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2、根据202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二、三款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二、怎么认定分公司签订合同的效力

  1、一般通过下列标准认定分公司签订合同的效力:

  (1)分公司依法拥有代理权签订的合同一般有效;

  (2)如果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方追认,对被代理方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方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方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案例:

  【案例】

  2005年8月29日,被告马某因承包一娱乐场所,以自有一套住房作为抵押担保,向某银行申请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各一份,并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借款合同约定:马军向该银行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至2006年8月2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7.26‰。后因故该笔借款未发放。同年9月5日,被告马某又与该银行再次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房,月利率为8.58‰,借款期限至2007年9月6日,并约定原抵押合同一同生效。但双方没有重新办理抵押物登记。借款到期后,马某只归还本息5万元,截至今年2月20日,马某尚欠该银行借款本息46万余元。为此,银行于今年3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拍卖、变卖抵押物房屋优先受偿。

  【法律焦点】

  审理中对本案抵押合同是否生效、银行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抵押合同未生效,银行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是:2005年8月29日,银行与马某签订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是30万元的借款,由于该借款并未发生,属于从合同的抵押合同失去了担保对象。同年9月5日,双方再次签订40万元的借款合同时约定原抵押合同一同生效,但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银行与马某应再次到房产部门办理登记,注明担保的债权是40万元的借款,抵押合同才成立。因银行与马某未去办理登记,故抵押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种观点认为,抵押合同生效,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是:银行与马军于2005年8月29日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尽管登记时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债权是30万元的借款,但该借款合同未履行,同年9月5日双方签订4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约定原抵押一同生效,实际上是对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债权进行变更,这种变更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而抵押合同仍然有效。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在抵押担保中,优先受偿权是抵押权的核心和实质。抵押权的特征之一是其从属性,即抵押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自然属于从权利,其成立、消灭和处理必须以一定债权关系的存在为前提而且从属于该主债权,故第一种观点看似颇有道理。但我国担保法规定,以不动产作为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其立法目的之一是确保债权人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原则上债务人将房产等财产进行抵押并办理登记后不允许债务人再将房产等用于其他债权抵押。本案中,虽然银行与马军办理抵押物登记时,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债权是30万元借款,但该借款合同未履行,随即银行与马军重新签订40万元的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原抵押合同一同生效,这种约定主要是对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数额进行变更,合同当事人还是原来的当事人,担保的主债权还是借款,性质未发生变化,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债权是存在的,同时并未损害第三人的利益,重要的是这种约定能确保抵押权的实现。在银行、马军未到房产部门办理解除抵押物登记时,银行的权益仍然能够得到保护,银行与马军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的时间仅相差7天,机械地理解银行、马军先要到房产部门办理撤销30万元主债权的抵押登记,再办理40万元主债权的抵押登记,只会增加当事人的负担,其实是没有必要的。

  以上就是关于合同变更效力的认定。如果有什么问题,您可以找相关律师帮忙处理,以上就是相关知识,希望可以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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