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律师文集

您当前的位置: 长沙合同纠纷专业律师 > 律师文集 > 合同法规>正文
分享到:0
沈阳市全民所有制小型企业租赁经营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企业租赁经营,增强小型企业的活力,促进我市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结合我市租赁经营的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全民所有制小型企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租赁经营,是指在不改变企业所有制性质的前提下,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国家在规定的期限内将企业有偿地让渡给承租方经营,承租方向国家交付租金,并依照合同规定对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的方式 第四条企业实行租赁经营,必须兼顾国家、企业、职工和承租经营者的利益 第五条出租方和承租方必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接受政府的监督 章名 第二章出租方与承租方 第六条市政府委托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行使企业出租权 第七条按照本规定承租经营企业的为承租方。承租方可采取下列形式承租企业 (一)个人承租经营企业,简称为个人承租 (二)几个人合伙承租经营企业,简称为合伙承租 (三)本企业全体职工承租经营企业,简称为全员承租 (四)一个企业承租经营另一个企业,简称为企业承租 (五)经出租方与承租方协商同意,政府允许的其他租赁经营方式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合伙承租,允许企业党政工主要领导成员参加 第八条租赁形式可根据企业的实际确定。凡经营稳定、效益较好的企业,可实行合伙承租或全员承租;凡经营不稳定、微利亏损的企业,可实行个人承租或企业承租 第九条租赁期限一般不得少于三年。承租方不得将企业转租 第十条承租经营者是指承租经营企业的个人,或合伙承租、全员承租推选的厂长,或承租企业派出的厂长。承租经营者是企业租赁期间的法定代表人,行使厂长(经理)职权,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全面负责 承租经营者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厂长(经理)条件 第十一条承租方必须提供下列担保 (一)个人承租,承租资产在十万元(含本数)以下的企业,个人风险抵押金不得少于三千元;承租资产在十万至二十万元(含本数)的企业,个人风险抵押金不得少于四千元;承租资产在二十万元以上的企业,个人风险抵押金不得少于五千元 个人承租必须有两位担保人,每位担保人的风险抵押金不得少于一千元 (二)合伙承租,承租资产在十万元(含本数)以下的企业,每人风险抵押金不得少于二千元;承租资产在十万至二十万元(含本数)的企业,每人风险抵押金不得少于三千元;承租资产在二十万元以上的企业,每人风险抵押金不得少于四千元 法人代表交纳的风险抵押金,须高于合伙承租其他成员的20% (三)全员承租,承租方交纳的风险抵押金须大于租赁期内相应年度应向国家交付的租金,并量化到个人。其方法可以是 1.职务序列法 即根据各承租成员的职务确定相应的风险抵押金 2.责任系数法 即以综合责任最低的承租成员责任系数为1,计算出各承租成员的责任系数,然后确定风险抵押金基数及个人应交的风险抵押金 风险抵押金基数=风险抵押金总额--------全员责任系数总和个人风险抵押金=风险抵押金基数×本人责任系数企业法人代表的风险抵押金,应高于职工平均风险抵押金的一倍以上 (四)企业承租,承租企业须以不低于租金数额的自有资金作为风险抵押金。法人代表还须交纳个人风险抵押金。工业企业法人代表个人风险抵押金不得少于二千元,商服企业法人代表个人风险抵押金不得少于一千元 第十二条承租方和担保人交纳的风险抵押金须为现金,不得以物品核价抵押。风险抵押金应一次性交纳。承租者一次交足风险抵押金有困难的,出租方可依据企业经营状况和承租方的情况,采用取保分期交纳办法办理 风险抵押金由出租方验收专户存入银行,除商得出租方同意可作为企业流动资金使用外,严禁挪作作用或中途提出 承租方和担保人的风险抵押金,在完成当年经营目标时,可按个人一年储蓄利率计息,增加个人风险抵押金数额。租赁期满,经审计确认完成经营目标的,由出租方退还承租方和担保人 章名 第三章承租人的确定 第十三条企业出租前必须由出租方会同有关部门对企业进行清产核资、清查债权债务和资产评估(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根据企业和行业资金利润率确定标底 第十四条出租方可以通过招标确定承租方,也可以通过选聘办法确定承租方,严禁“人情出租”。如不按本规定出租企业的,要追究出租方有关人员的责任,取消相关人员投标或应聘资格 第十五条通过招标确定承租方的程序为 (一)公布招标通告。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能够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并具有相当中等专业以上文化水平,具有一定经营管理能力的,均可投标 (二)对投标者进行资格审查。经出租方资格审查合格的投标者,允许到出租企业调查,编写投标书和经营管理企业方案 (三)公开答辩考评。由出租方和职工代表及聘请的专家组成考评委员会,通过答辩,对投标者提出的经营管理方案及其业绩、思想品德,进行考评、考核,择优确定承租方 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选用本企业内或本行业内的投标者 第十六条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参加投标竞争,其所在单位应当允许中标者到所承租企业任职,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或设置障碍。调转中的问题,由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解决;解决不了的,由市人才流动仲裁部门裁决 第十七条中标或应聘后,出租方与承租方必须订立租赁经营合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并办理法人代表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租赁经营合同签订后,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人陪同承租经营者到所承租的企业召开职工大会,宣读租赁经营合同,承租经营者正式就职 第十九条租赁期满,出租方同意承租方继续承租的,必须重新订立租赁经营合同,并按规定办理法人登记手续 出租方与承租方是否继续租赁关系,应在租赁期满前六个月明确 章名 第四章租赁经营合同 第二十条租赁双方须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订立租赁经营合同。租赁经营合同依照本规定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十一条租赁经营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租赁期内经营总目标及年度经营目标。可划分为考核指标和考查指标。考核指标应包括 实现利润、资产增值、新产品开发和产品质量;考查指标应包括 产品适销率、资金利税率、设备完好率、基础工作管理等。不同行业的企业,可根据各自特点,适当增加、调整考核或考查指标的内容 (二)生效条件和有效期限 (三)租金数额、交付方式及期限 (四)承租方的收益及企业各项基金的分配比例 (五)企业出租前债权债务及遗留问题的处理 (六)租赁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七)担保的形式和要求 (八)合同的变更、解除及合同纠纷的处理办法 (九)违约责任 (十)租赁期满后审计、资产返还和验收 (十一)租赁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二条租赁双方均不得单方面擅自变更、解除租赁经营合同。任何一方擅自违反租赁经营合同,须按国家经济合同法规定承担经济责任 第二十三条由于国家政策调整和客观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合同条款不能履行时,经出租与承租双方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的,可修改合同,但修改意见、条款须送有关部门备案。修改后的合同同样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四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租赁双方均可按法定程序提出终止或解除合同,并追究造成经济损失责任方的赔偿责任 (一)企业经营管理不善,连续六个月完不成主管部门核准的月份指标的 (二)由于一方违约,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的 (三)由于本规定 第二十三条原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 第二十五条要求变更或终止合同的一方须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在双方未达成书面协议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 接到变更或解除合同书面通知的一方必须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半月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出答复的,即视为默认 第二十六条租赁经营合同双方发生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了的,可根据合同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对仲裁不服的一方,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仲裁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仲裁机关作出的决定,即为终局裁决。逾期未申请复议,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即为终局裁决 租赁经营合同任何一方,可根据合同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章名 第五章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七条出租方的权利 (一)监督承租方遵守国家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完成国家下达的计划 (二)监督租赁企业财产不受损害 (三)收取承租方按照合同规定交付的租金 第二十八条出租方的义务 (一)按照合同规定保障承租方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租赁前享有的各种优惠待遇 (二)为租赁企业的生产发展提供必要的服务 (三)履行租赁经营合同中规定的义务,根据承租方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帮助企业解决生产经营中的困难 第二十九条承租方的权利 (一)享有《中华人
扫一扫关注长沙合同纠纷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