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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湖州某红木家俱厂于1994年起向某公司承租本市xx大街247、249号营业房。原湖州某红木家俱厂已于1997年注销工商登记,李某为原湖州某红木家俱厂的法定代表人。2004年10月18日,李某仍以湖州某红木家俱厂的名义与某公司续签了租房协议一份,约定某公司将 xx大街247、249号营业房继续出租给湖州某红木家俱厂使用,租金为每年45000元,租期为6年(自2004年4月1日起至2010年4月1日止)。2004年底,李某为经营需要,在租赁房屋外墙搭设了钢结构广告牌一块。2010年2月10日,李某与另一股东投资设立了湖州某红木家俱有限公司,李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案所涉的承租营业房也由某红木公司接手经营使用。2010年4月1日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某公司告知李某及某红木公司租赁到期后将不再续租,并要求及时搬出。因某红木公司未能及时搬出,双方为此产生纠纷。某公司对租赁房屋采取了停水停电的措施,但某红木公司仍在营业房中从事商品销售经营活动。

2010年4月21日,某公司工作人员到租赁房屋内,将某红木公司陈列在店堂内销售的家俱搬移到一边,并将自己的商品家俱搬入,并将营业房门锁进行了更换。当天晚上,李某带了员工撬掉某公司锁在营业房上的门锁后,将营业房内属某红木公司的家具大部分搬出,仅留下少量家具。次日,某红木公司称家具被窃,某公司遂向警方报案,经警方介入调查,李某陈述了家具系其带领员工搬走之事实。4月22日下午,某公司和某红木公司双方均在租赁房屋大门上加装了门锁一把,造成双方均不能进入和使用营业房的状况,以致纠纷成讼。

原审法院作出了如下判决:

一、某红木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腾退xx大街247、249号营业房;

二、某红木公司应赔偿某公司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0年4月20日期间房屋租金损失2342元(45000元/年÷365天×19天),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

三、某红木公司应按每日74元(45000元/年÷365天×60%)标准,赔偿某公司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腾房之日期间租金损失,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

四、如某红木公司未能在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履行腾房义务,则应按每日123.30元(45000元/年÷365天)标准,赔偿某公司至实际腾房之日期间的租金损失;

五、驳回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六、驳回某红木公司的反诉请求。

上诉人某红木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某红木公司赔偿租金损失错误。本案某公司在某红木公司还在继续租赁使用承租房屋的过程中,强行进入造成房屋不能正常使用,引起经济损失,应自行承担。租赁合同没有解除前某红木公司有权继续使用房屋。

二、钢结构广告牌的安装应视为已征得某公司同意。该广告牌并非装修工程,而是添附的构筑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规定,本案所涉广告牌已经和租赁房屋形成附和,属于不能拆除的构筑物,应当折价给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六项,支持上诉人原审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某公司答辩称:

一、某红木公司和某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租期是6年,从2004年4月1日到2010年4月1日止,租金是每年4.5万元。2010年2月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向某红木公司提出合同到期中止租赁,3月31日又向某红木公司发出通告明确租赁合同到期后要求收回房屋。

二、广告牌已经腐锈,对周边已构成安全隐患,应由某红木公司自己拆除,要求某公司补偿于法无据。

三、某公司经营的商品已经搬入承租房屋,某红木公司在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它一些杂物搬入承租房屋,致使某公司至今无法使用该营业房。

二审法院作出了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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