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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提示:鉴于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在归责原则、举证责任及管辖上均可能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为体现私法上当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则,保护受损害人可以穷尽其权利。

  原告北京aa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a公司)。

  被告北京bb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b公司)。

  被告北京第一机床厂(以下简称某机厂)。

一、案情

  aa公司诉称: 1998年9月25日,我公司与bb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将λ于某机厂厂区的铸工分厂部分场地用于合作开办综合市场,合作期8年,同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此后我公司对厂房、场地进行改造和装修,并新建了部分用房,总投资2017.2174万元,建成功能设施完善的消费品批发市场,于1999年4月30日正式营业。我公司于2000年3月23日与bb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以我公司投入的设备设施为抵押,延期偿还水电费用和房租。至2000年5月11日,bb公司擅自断绝该批发市场的水电供应,使市场处于瘫痪状态,已无法经营。后经我公司调查,某机厂许可给bb公司的租期仅有5年,而bb公司却与我公司签订了8年的合作协议。此外,某机厂早于1995年11月20日即将我公司所使用的土地交由案外人进行开发,并收取了拆迁补偿费。对于上述情况,bb公司与某机厂是明知的,却恶意串通,向我公司隐瞒事实,诱使我公司投入大量资金。现我公司的经营场地已经被bb公司及某机厂摧毁,相关设施、设备、文件、资料不知去向。现请求法院判令1998年9月25日我公司与bb公司所签合作协议书及后续的补充协议无效;判令bb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2017.2174万元,某机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返还我公司所有的全部文件、资料。

  bb公司辩称,我公司与aa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因合同产生的纠纷交由北京仲裁委员会处理,根据该条款,本案应当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依据仲裁规则予以处理,我公司对人民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

  某机厂同意bb公司答辩意见。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aa公司主张权利的基础为其与bb公司订立的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内容,即本案的诉因系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故按照法律的规定在仲裁条款有效的情况下,法院不能直接行使管辖权。aa公司对bb公司管辖异议提出的抗辩主张为由于本案中aa公司是以bb公司和某机厂为共同被告提起的诉讼,而某机厂又非合同当事人,所以法院应当行使管辖权。由于aa公司在起诉状中已叙明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即为确认合同无效,尽管起诉状中也列举了某机厂的行为并据此提出了诉讼请求,但这些行为的后果均与确认合同的效力及履行情况等内容紧密联系。如果aa公司认为某机厂的行为已对其构成侵权,亦应在解决与bb公司的合同纠纷后另行解决。在出现责任竞合的情况下,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但由于aa公司û有放弃脱离合同关系主张权利,故本案涉及的仍为合同关系之争,人民法院不能仅由于某机厂的参与而排斥仲裁条款的适用。综上,aa公司与bb公司于1998年9月25日签订《合作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符合法律规定,约定有效,bb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裁定:驳回原告aa公司的起诉。

  一审判决后,aa公司曾提出上诉,后撤回上诉请求。

三、意见

  在本案处理中,主要有以下关键问题:

  (一)仲裁条款是否有效

  在人民法院审理期间,aa公司与bb公司共同确认双方在1998年9月2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所有与本协议或与本协议的履行有关的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鉴于bb公司已根据此约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故有必要就此仲裁条款的效力进行确认。合议庭认为,虽然双方在协议中将仲裁机构误为“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但双方通过仲裁程序解决所发生争议的意思表示真实,约定的仲裁机构指向明确,不会产生歧义,足以认定双方共同选定的仲裁机构实为北京仲裁委员会。另按照北京仲裁委员会现行《仲裁规则》(2001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aa公司与bb公司的仲裁约定可以据之执行。故认定aa公司与bb公司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

  (二)aa公司向bb公司主张权利是否受仲裁条款的约束

  合议庭认为,aa公司所述是否成立,尚需核实。就一般原理而言,合法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殆无疑义,但权利人请求保护的诉因并非不言自明。某一民事行为同时符合数种民事法律规范,致各法律规范均可适用,此种情形在所多见,即为民事责任的竞合。

  鉴于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在归责原则、举证责任及管辖上均可能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为体现私法上当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则,保护受损害人可以穷尽其权利,我国法律承认责任竞合,并允许受损害人就其请求选择适用法律规范,相应精神在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89年6月12日法(经)发〈1989〉12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已有充分的体现。

  在本案中,aa公司认为bb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并请求法律的保护。就aa公司所陈述的事实看,其既可向bb公司主张基于订立和/或履行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又可向该公司主张基于物上权益而产生的权利,对此在aa公司的起诉陈述中并δ予以明确区分。为妥善处理本案,人民法院有责任探求aa公司的本意,以确定其选择适用的法律规范。

  aa公司在起诉及人民法院审理阶段共提交了3份书面意见,即民事起诉状、2002年7月12日致人民法院的说明及其针对bb公司所提管辖异议而所作出的答辩,其委托的法律专业人员作为代理人亦向人民法院进行了相关陈述。上述文件虽均δ明确区分其起诉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但可以作为判断aa公司真实意愿的依据。aa公司在2002年7月12日曾就本案应否立案审理向人民法院提交一份说明,在该说明中aa公司将本案的案由确定为“租赁合同纠纷”。更为重要的是,合议庭注意到aa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其与bb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后续补充协议无效。根据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即使是无效合同关系亦属于基于合同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受合同法规范的调整。以上足以使合议庭确信aa公司系基于与bb公司订立和/或履行合同而主张相应权利,即本案的诉因为合同纠纷。

  如上所述,aa公司与bb公司已约定因双方协议或协议的履行而发生的争议以仲裁的形式进行解决,故协议是否有效亦应由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进行确认,人民法院无权处理。aa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bb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相应应解释为合同无效的后果,人民法院亦无权处理。

  (三)aa公司对某机厂的起诉人民法院能否单独处理

  依照aa公司的诉讼陈述,某机厂可能向其承担侵权责任,即本案中依据不同的诉由,bb公司及某机厂可能向aa公司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在管辖权上,aa公司与某机厂之间û有进行仲裁的约定,故人民法院管辖权不存在障碍。但考察aa公司对某机厂的诉讼请求,其内容是就aa公司向bb公司主张的经济赔偿的权利,要求某机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bb公司所负主债务是否成立及债务数额尚δ确定,必须通过其他程序予以解决,故aa公司实际对某机厂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其起诉某机厂不具备法定条件,对该项起诉应一并予以驳回。

  综上,我们认为一审法院的裁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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