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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子仪2006年5月24日的法律意见书称:一、香港并没有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成文法。故此,适用于本案租赁合同的法律系普通法。若承租人未能提出并举证证明本案租赁合同有任何可令之无效或者可使无效的因素存在,则在本案租赁合同经已具备前述三项基本要素的情况下,本案租赁合同应是一份有效合同。二、本案租赁合同的第4.01条对有关设备的所有权均明确规定是属于出租人(即星展银行)的财产,而且更规定承租人不可准许任何与出租人(即星展银行)之拥有权及权利不相符之事项发生或作出类似行为。因此本案租赁合同项下的有关设备的所有权均属于出租人(即星展银行)。三、(一)对于银行收取利息及/或过期利息的权利,香港并无成文法加以限制或规定。故此,在这问题上,适用的也是香港的普通法,即一切应以合同当事人所约定的条文内容为准。(二)本案租赁合同在附表的计算每月租金之实际利率一栏中均约定了利息的计算利率而在杂项一栏中也清楚约定了过期利率的百分比。(三)本案租赁合同的第5.05条也约定,承租人必须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四)本案租赁合同中一切有关利息的条款均是合法的。

  根据以上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2003年2月28日,原告与日权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010023356的《租赁合同》,由原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将型号为MWS-3000、序列号为CNC2-256-898的MIWA S Swaging Machine(米娃模锻机)一台出租给日权公司。并约定:(1)租期为36个月,预计每月租金港币22,919.00元,预计总租金为港币825,084.00元,利率为年利率1.25%加申请人于每月内不时获香港银行同业拆放市场之一级金融机构对该利息期、有关货币及相等于申请人之设备成本金额所提供的存款利率,逾期利率为每月3%,每月28日还款;(2)租赁机器现为及将继续为原告之唯一及独有之财产,日权公司只以受寄人身份持有设备,日权公司不可准许任何与原告之拥有权及权利不相符之事项发生或作出类似行为;(3)日权公司须以每月租金形式准时支付予原告总租金;(4)日权公司需在原告不时要求下,对任何到期日应付未付之租金或按照合同应付之其他款项支付利息,该利息按未有付款之日数(包括判决前及后)每日逾期利率及每月复利计算;(5)日权公司不可售卖、转让、出租或以其他方式处置租赁机器;(6)若日权公司未能全数支付任何租金,或未能遵守《租赁合同》之其他条文,原告有权即时终止租赁(《租赁合同》第8.01(a)条);(7)因上述第(6)项而导致设备租赁终止,日权公司须应要求而支付原告租赁期限至终止日任何未缴付之租金数额,连同该款项所累算之利息(《租赁合同》第8.02(b)条);(8)若设备租赁按照第8.01条终止,日权公司须视为已错误的不履行本合同,日权公司须除了支付第8.02条原告蒙受由于日权公司错误不履约之所有款额予原告之外,亦须支付就租赁期限未届满之剩余时间的总租金结余,减去以普遍使用之公式“the rule of 78”计算的提早缴款应予之折扣(《租赁合同》第8.04(d)条);(9)若租赁期限届满或提前终止租赁,原告可在没有通知下取回租赁机器(《租赁合同》第9.01条);(10) 任何原因而引致终止本合同下之设备租赁均不会影响原告向日权公司,或担保人(若适用的话)追讨在租赁终止时或之前的到期款项之权利,或违反本合同所引致损害之权利(《租赁合同》第9.02条)。《租赁合同》还约定了本合同由香港法律所管治,并在各方面据其解释等条款。

  2003年2月28日,日权公司与双凤眼镜厂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双凤眼镜厂作为租赁设备使用者在《承诺书》中承认《租赁合同》之效力,特别是原告为租赁设备之独有法定及受益拥有人,原告有权在《租赁合同》按合同第8条规定终止时,取回该租赁设备。

  原告已将租赁机器交付给被告日权公司使用。

  日权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自2003年2月28日至2005年4月28日止共计二十六期租金。自2005年5月份起,日权公司未向原告偿还任何租金。计至2005年7月28日,日权公司尚欠原告已到期(三期)的机器设备租金港币68774元,逾期利息港币3388.68元。而本案合同的总租金余额为港币159391.01元(即至2005年7月28日未到期的七期租金共港币160790元减去合同约定的提早缴款应予之折扣港币1398.99元)。

  另查,原告原名为道亨银行有限公司,2003年7月21日变更为现在的名称。

  本院认为,本案是涉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虽然星展银行与日权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第22条约定“……出租人及承租人甘受香港法院之司法管辖权所管限,但出租人可在任何其它有司法管辖权之法院执行本合同”,但该约定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本案被告汕头市潮阳区双凤眼镜厂的住所地和租赁物所在地均在汕头市。根据《》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2004]212号《关于重新确定我省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区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事项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同时由于星展银行与日权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第22条约定“本合同须由香港法律所管治,并在各方面据其解释……”,故根据《》第一百二十六条关于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事人所选择的香港法律。

  参阅香港李子仪的法律意见书,香港普通法规定一份有效的合同须具备三项基本要素:1、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透过要约以及承约达成一份确定并且完全的协议或者承诺;2、该协议或者承诺是有对价的支持或者是以契据形式订立;3、当事人具有订立法律关系的意图。本案租赁合同具备上述三项基本要素,而承租人日权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本案租赁合同有任何可令之无效或者可使无效的因素存在,故本案租赁合同是一份有效合同,星展银行与日权公司均应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享受及承担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日权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期付还星展银行的租金,已构成违约,故星展银行请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星展银行请求日权公司支付到期租金及租金余额,也符合租赁合同的约定,香港法律也未加以限制,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租赁合同对有关设备的所有权均明确规定是属于出租人的财产,而且更规定承租人不可准许任何与出租人之拥有权及权利不相符之事项发生或作出类似行为。因此本案租赁合同项下的有关设备的所有权均属于出租人星展银行。星展银行请求确认其为租赁合同项下的有关设备的所有权人并请求日权公司及双凤眼镜厂返还租赁合同项下的有关设备符合香港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银行收取利息的权利,香港并无成文法加以限制或规定。故此,在这问题上,适用的也是香港的普通法,即一切应以合同当事人所约定的条文内容为准。本案租赁合同在附表的计算每月租金之实际利率一栏中均约定了利息的计算利率,而在杂项一栏中也清楚约定了过期利率的百分比;同时也约定承租人负有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故星展银行请求日权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符合香港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星展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与被告日权实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2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0010023356的《租赁合同》。

  二、原告星展银行(香港)有限公司是编号为0010023356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即型号为MWS-3000、序列号为CNC2-256-898的MIWA S Swaging Machine(米娃模锻机)一台的所有权人。

  三、被告日权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汕头市潮阳区双凤眼镜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型号为MWS-3000、序列号为CNC2-256-898的MIWA S Swaging Machine(米娃模锻机)一台返还原告星展银行(香港)有限公司。

  四、被告日权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星展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已到期的租金港币68774元、逾期利息港币3388.68元及支付原告星展银行(香港)有限公司租金余额港币159391.01元,合共港币231553.69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547.17元、保全费人民币2496元,合共人民币9043.17元由被告日权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星展银行(香港)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再收退,被告日权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用直接付还原告星展银行(香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星展银行(香港)有限公司、被告日权实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汕头市潮阳区双凤眼镜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林玉

  审 判 员 张章宜

  审 判 员 游建英

二○○六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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