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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权成立有哪些要件

  债权人的撤销权,又称废罢诉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i]债权人的撤销权起源于罗马法,因它是由罗马法务官保罗所创设的概念,后世许多法律都继受了它。我国《合同法》第74条、第75条对债权人的撤销权及行使期间作了明确的规定,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还规定了撤销权成立应具备的条件和撤销权的行使及效力。尽管撤销权制度在理论上比较清晰,但在实施中发生了一些问题。本文结合审判实践,对撤销权的有关问题进行探讨。

  在我国,一般将撤销权的成立条件分为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这种区分有一定的道理。但如果我们仔细考察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会发现,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引发的撤销权;一种是因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引发的撤销权。两者的成立要件在主观上和客观上并不相同。有鉴于此,本文根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根据撤销权的两种类型对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分别予以探讨。

  (一)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引发的撤销权的成立要件

  根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据此,此种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如下:

  1、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

  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是撤销权行使的前提要件。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债权,才能发生债的效力,也才能将债的效力扩张至受让人。因此,无效的债权、已被消灭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自然不能发生撤销权。[ii]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是否已到清偿期,不影响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这是因为,撤销权不同于代位权,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目的在于保全将来的债务履行,并非请求履行,仅应注重清偿力之有无,不必问已否界清偿期,故未界清偿期之债权,其债权人亦有撤销权。[iii]简言之,撤销权行使的后果,并不是将被撤销的债权直接归属于债权人所有,而是使被撤销的债权回归债务人。当然,正是由于撤销权的行使并不以债权人的债权是到期债权为成立条件,因此,在处理撤销权纠纷时经常发生这样的问题: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后,虽然起诉时举证证明债务人资产小于债务,但诉讼中,债务人采取借用他人财物或款项的方式,以此证明其资产大于债务,以实现反驳债权人起诉的目的,由于受诉法院无法查明事实真相,不得不现有依照证据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一旦债权人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债务人则将所借财物返回他人。退一步说,既使债权人的撤销权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法院撤销了债务人的处分财产行为,但由于撤销权行使的后果是使被处分的财产回归债务人,而不是偿还债权人,债务人取得财产后,仍然会以其他方式处分其财产,债权人的债权仍然不能得到保障。为了防止出现这种现象,有的法院比照合同法有关提存的规定,采取将撤销权撤销后所涉及的财产提交法院管理的方式,以此保证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将来到期债权的实现,我们认为,这种做法值得商榷:一来法院管理债务人的财产没有法律依据,二来在债权人债权到期前,可能有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并要求债务人以法院管理的财产清偿,这同样会使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iv] 我们认为,上述问题的出现,并不是撤销权制度本身所能解决的,而且撤销权制度作为债的保全制度,其功能仅在于保全债权,而不在于保证债权的终极实现。一旦债务人采取借用财产致使债权人撤销权之诉被驳回,除非债权人举证证明债务人有欺诈或恶意串通行为并提起撤销或无效之诉,否则,债权人只能坐等合同债权到期追究债务人的违约责任。

  值得探讨的问题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合法有效债权,是否仅限于以金钱给付为标的的债权?理论界存有争议,有的学者主张仅限于以金钱给付为标的的债权。[v]有的则主张不限于金钱债权,非金钱债权也可以成立撤销权。[vi]我们认为,由于对于以劳务为标的的债务,如雇佣、服务、承揽等与人身密切相关的债务,无法行使撤销权,因此,在审判实践中采纳第一种主张比较妥当。

  2、债务人实施了处分财产的行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

  债务人所实施的处分财产的行为,主要是指放弃到期债权[vii]、无偿转让财产[viii],以及下文所要谈及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应当注意的是,这种处分财产的行为,仅限于法律上的处分行为,[ix]并不是指事实上的处分行为,债务人对财产的改造、毁损、外部的加工变形等行为,不属于合同法第74条所规定的处分财产的行为。此外,按照大陆学者王利明先生的观点,下列处分财产的行为,虽然是法律行为,但债权人不得行使撤销权:[x]第一,债务人拒绝接受赠与、拒绝从事一定的行为而获得利益或无偿为他人提供劳务;第二,债务人从事一定的身份行为,如收养子女、抛弃继承权等;第三,债务人提供一定劳务的行为。第四,债务人在财产上设定负担的行为,如将其财产出租给他人或在财产上为他人设立用役物权。

  3、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造成了财产的减少,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

  债务人的财产是债权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减少其财产,无疑会使债权人债权处于不能清偿或不能及时完全清偿的境地,从根本上害及债权的实现。正如此,合同法将债务人减少财产危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作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之一,但是,在具体案件中,如何判断有害于债权是一个难点。判例学说上,对此问题也存有几种不同的观点:[xi]第一,债权不能实现说。有些学者认为,所谓有害于债权是指将造成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也有的学者主张只要债务人的行为造成其责任财产减少,债权人便可以提出撤销。第二,债务超过说。所谓债务超过,是指以资产为清偿的基础,如果债务人的负债超过资产,则认为构成债务超过。债务超过说认为,如果债务人之债务超过其现实财产(不包括信用、劳力),该行为即为有害于债权,而不以支付停止或支付不能的事实为必要。《瑞士债务法》第285条明定以债务超过为要件。日本学者也有人主张以债务超过说作为确定损害债权的标准。第三,支付不能说。该学说认为对损害债权的判断应以支付不能为标准。因为债务人的债务超过资产,并不意味着债务人没有资产清偿债务,必须将债务人的信用、劳力等计算入债务人的资产范围内,甚至债务人未来可以获得的财产也可以计算在内。德国民法要求以支付不能为要件。我国台湾地区多数学者认为,既使债务人因其行为而导致债务超过,若债务人的信用、劳力计算到债务人的资产以后,如果债务人仍然有清偿能力,则不能认为有害于债权。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缺乏明确的判定标准,如果只要债务人的行为造成其责任财产减少,债权人撤销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的诉讼请求就得到法院的支持,这将使撤销权的行使宽泛化,因为责任财产的减少,并不必然地导致害及债权人的债权,只要责任财产减少,债权人的撤销权就得到法院的保护,不仅对债务人是不公平的,而且实践中不易操作;而第三种观点则走到了另一个极端,对债权人要求过严。对债务人的所有财产包括劳力、信用都进行评估后记入债务人的资产范围内计算,甚至债务人未来可以获得的财产也计算在内,这在实践中几乎是不可能的,这实际上对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附加了过苛的条件,不易于撤销权的实施。比较而言,第二种观点比较合理,但其在具体适用中也存有一定的问题。在具体案件中,如果债权人是单一的,则债务人的总资产与总债务易于确定,但如果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那么,债务超过资产,是指总资产与总债务相比较,还是指撤销权人的单个债权与资产相比较?从理论上说,如果债务人存在多个债权人,要将总资产与总债务相比较。如果总债务小于总资产,就可以认定债务人有害及债权的行为。但具体案件中,要想穷尽债务人的所有债权和债务是十分困难的。因此,我们主张,于此情形,应当以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债权人的债权数额作为参照,以此同债务人的资产总额作比较,只有当债权人的债权超过债务人的总资产额时,债权人才能行使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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