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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启刚诉万源县城市信用社不给退汇造成其经济损失赔偿纠纷案 原告: 陈启刚,男,25岁,住四川省万源县太平镇红旗路14号。 被告: 万源县城市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 潘传富,主任。 陈启刚系个体经营户。1989年8月16日,陈启刚与湖北省仙桃市城东编织厂(以下简称编织厂)签订了800米化纤过滤布购货合同。合同约定: “每米单价9.10元,货到付款,按到货实有数汇款(电汇)”。该月19日,编织厂交货700米,价款6370元。陈启刚收货后,与编织厂来人一同去万源县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取款。陈启刚自己填写了取款凭条,盖好所留印鉴,交信用社经办人,从其活期存折上支取4000元,付给了编织厂来人。余欠2370元,陈启刚与编织厂来人约定,本月23日再付。信用社应编织厂来人的要求,当即以信用社为汇款单位,编织厂为收款单位,办理电汇手续,将4000元货款电汇至湖北省仙桃市农行编织厂的账户,并复制了一张电汇汇款回单交给编织厂来人,以便查询。当天,信用社通过万源县工商银行,工商银行又通过万源县农业银行,划款电汇。因湖北仙桃市是刚由原沔阳县改名,该市农业银行联行密码尚未公布,货款无法汇出。8月20日,万源县农业银行将此款退划到万源县工商银行。8月22日,万源县工商银行又将此款退划到信用社帐户,但未将该款退划进账事告知信用社。信用社收到万源县工商银行的兑帐单后,也未查对此款。8月28日,陈启刚到信用社口头反映购货受骗,并询问电汇之货款能否截住?信用社经办人答复,电汇很快,一般24小时即到。9月4日,编织厂因未收到汇款,派人持电汇回单前来信用社查询,查知此款未汇出,已退划至信用社账户。应编织厂来人要求,信用社将原电汇改为票汇自带。9月7日,陈启刚又到信用社汇款时,无意中得知4000元货款几天前才被汇走,即要求信用社追回。但经查询汇入银行,已被编织厂支取。 为此,陈启刚向万源县人民法院起诉称: 货款汇出后,我发现购货受骗,口头向信用社挂失,请求将此款截回。但这笔款在我挂失后才汇走,使我遭受经济损失,应由信用社赔偿。 信用社辩称: 陈启刚系我社储户,他支取在我社的存款以支付编织厂货款,我社按规定办理了支款手续,储户与我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终结。此后,电汇的4000元货款,其所有权已转移给编织厂,给编织厂办理票汇业务是合法行为。陈启刚要求我社截住汇款,按银行规定,不存在为其承担截留的义务,原告的索赔理由不能成立。 审判 万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陈启刚与编织厂自愿签订购货合同,编织厂交货后,陈启刚去信用社支取了自己的存款以支付货款。根据银行的结算制度,自办清支款手续后,陈启刚与信用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终结。信用社电汇的4000元款的所有权,从汇款业务发生时起已转移给编织厂,编织厂与信用社之间形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编织厂未收到汇款,前来汇出银行查询,办理票汇是行使合法权利。陈启刚提出购货受骗,是与编织厂的购销合同纠纷,是另行处理的问题。陈启刚要求信用社为其截住汇款,按银行规定是不准许的,信用社没有此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 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1988年12月14日判决,驳回陈启刚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陈启刚不服,向达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 按照银行结算办法规定,我有权要求退汇,已向汇出行提出了申请,只是没有书面申请。按银行结算制度的规定,办理票汇,仍应由当事人向银行填写票汇委托书授权办理,信用社私自以自带票汇将我的退汇款办给了编织厂,属无效代办。此行为给我造成损失,应予赔偿。信用社辩称: 陈启刚办理电汇后,财产产权已转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结束,陈启刚的损失应与编织厂交涉,与本社无关。 达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陈启刚委托开户的信用社按电汇方式把货款付给编织厂,双方是信托合同关系,不产生货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在编织厂未取到货款前的期间,货款所有权未转移,仍属陈启刚。信用社在信托中转期间,应按委托人的委托范围履行义务。信用社在与工商行核对账时,明知有4000元划入信用社账上,但不及时查明系何人之款,在信用社帐上记了17天,违背了银行结算规定。信用社接到陈启刚口头申请退汇后,只作了不负责的回答,拒绝了顾客的正当要求,是不对的。信用社在陈启刚已口头申请退汇情况下,未经委托人同意,仍替代汇款人办理票汇委托书,改电汇为票汇的行为,超越了受托人接受委托的范围,侵犯了委托人的权利,违背了银行汇兑规定。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属信用社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的过错,给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应当赔偿。陈启刚盲目订立合同,违反了合同成立的条件,又只口头申请而未正式办理退汇申请手续,自己也有过错,应自负一定责任。一审定性不准,驳回请求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 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于1990年2月28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信用社承担违约造成4000元货款损失的百分之七十,即2800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其余损失陈启刚自负。 二审判决后,信用社不服,向达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中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有理,经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该案予以再审。 中院经再审认为: 陈启刚购货后,与编织厂来人同去信用社取款以支付货款。信用社以自己为汇款单位办理电汇,并将电汇回单交编织厂来人。陈启刚不是汇款委托人。陈启刚在信用社的4000元存款,从办清存款支取凭条时起,所有权已转属编织厂,陈启刚和信用社之间的此笔款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终结,陈启刚口头申请退汇不能成立。从电汇业务发生时起,编织厂与信用社之间形成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编织厂在未收到电汇货款时,持回单前来查询,合法,信用社应编织厂的要求,改电汇为票汇并无不当。陈启刚要求信用社赔偿4000元货款损失,不能支持。陈启刚所述向编织厂购货受骗,属购销合同纠纷,与信用社无关,应另行处理。本案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二审判决确有错误,应予改判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于1992年3月31日判决: 一、撤销本院原二审判决;二、维持万源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 评析 本案一审、二审和再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却出现了不同的判决结果,问题的关键,在于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不同的认识。 本案中,陈启刚与编织厂之间是购销合同法律关系。编织厂按合同约定交货,并经陈启刚验收。陈启刚又和编织厂来人一同去信用社支取他的活期存款4000元,支付了编织厂的货款。双方均按合同履行了义务,4000元款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了编织厂。按银行现金管理规定,编织厂不能直接将4000元现金取走,故要求信用社将货款电汇回本厂,并办理了委托电汇手续。从而,编织厂与信用社设立了委托汇款合同法律关系。陈启刚与此法律关系的设立没有内在的必然联系。陈启刚提出的购货受骗,不管是货物质量问题还是价格问题,都属于和编织厂的购销合同纠纷问题,与信用社无关,陈启刚可另行对编织厂提起诉讼。 陈启刚和信用社之间,就4000元款项而言,原本是存款法律关系,但在其按规定办理了支取手续后,双方之间已不存在该笔款项上的任何法律关系,其所有权如何转移,与信用社没有任何关系。因此,编织厂在接受货款并自行委托信用社办理电汇汇款后,陈启刚要求信用社办理退汇,就属无权请求,信用社当然不会同意。因属无权请求,也就不存在信用社给其造成损失的问题。故在本案中,信用社不存在赔偿责任,陈启刚要求信用社赔偿,没有根据。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和二审再审判决是正确的。但一审判决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 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是不当的。因该规定是指裁定而言的,而本案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该法没有相应的规定,因此,可以不予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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